天津律師認為,本案關注點:在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中,發包人提供的發票與票據法中規定的票據功能有區別,只是具有確認經營業務的結算功能,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不能作為付款的憑證。
某材料廠訴某建筑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
案情及結果:
2006年7月,某材料廠與某建筑公司簽訂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約定建筑公司將其承建的某樓房工程中輕質隔墻板安裝工程分包給材料廠。后來,材料廠依約完成了工程。在施工的過程中,材料廠按照建筑公司的要求于同年的8月、10月、11月開具了三張稅務發票,票面金額總計為80369.28元。2006年12月,雙方就工程量進行了結算,確認了工程款為80168.4元。材料廠認可建筑公司于2006年9月和11月兩次共支付了工程款15000元,故于2007年10月向法院起訴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65168.4元,并支付相應的利息。建筑公司稱已經全額支付了工程款,并提交了材料廠為其開具的三張發票。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建設工程分包合同關系,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材料廠已依約完成了工程,并經過結算,建筑公司應當支付工程款。建筑公司以3張稅務發票證明其已經付款,提出了抗辯意見。法院認為發票與票據法中規定的票據功能有區別,只是具有確認經營業務的結算功能,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不能作為付款的憑證,所以認定建筑公司的抗辯意見不能成立。最終,判決建筑公司給付材料廠工程款65168.4元。建筑公司不服一審法院的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過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分析:
看完這個案例,很多人都會問,建筑公司有材料廠為其開具的三張發票作為已經付款的證據,為什么還會敗訴呢?法院做出這樣的判決是基于以下兩點原因:
1、開具發票與支付工程款并不是同步進行的。
建筑公司在一審庭審中稱是分3次以現金形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每一次都是先拿到材料廠為其開具的發票,一段時間以后才按照每一張發票票面的數額用現金支付。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中雙方并不是在給付工程款的同時開具發票,這兩個行為并不是同步進行的,而是有時間間隔的。這就與我們平時生活中先付款后開具發票的情況有區別,這屬于雙方認可的特殊支付方式,因此本案中的稅務發票并不能證明建筑公司已經付款的事實。
2、舉證責任應當由建筑公司承擔。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雙方認可的支付方式與我們平時生活中先付款后開具發票的方式不同,所以,建筑公司僅提供發票顯然不足以證明已經全部支付工程款的主張,其應當承擔不利的后果。
寄語:
稅務發票是納稅人經濟活動中的重要商業憑證,但是在實踐中許多企業并沒有認識到這一點。有的企業虛開、代開發票,也有的企業把發票中顯示的業務量作為計算依據向主管單位上報,還有的企業存在著預先開具發票的情況等等,這些行為都可能會在發生糾紛時給企業帶來麻煩。這個案件就是個最好的證明。因此,企業要在交易中規范的使用發票,在對方沒有付款的情況下,無論有什么樣的原因都不能為其開具發票,避免再出現與本案類似的糾紛。
另外,企業也要具有權利意識,事事都要注意維護自己的權利。本案中建筑公司主張自己已經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如果其在付款的時候要求對方為其出具收條等證明,就不會在訴訟中無法舉證了。
眾所周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到今天,已經到了必須“按牌理出牌”、“遵守游戲規則”的時代,一個企業是否具有規范的商業行為,是否具有權利意識,直接關系到企業的根基是否深厚,是否能夠健康成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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