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嚴格依據表面相符標準判斷獨立保函付款條件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訴保樂力加(中國)貿易有限公司獨立保函糾紛案
文章摘自:上海法院涉外金融糾紛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獨立保函作為國際商事領域的重要金融工具,廣泛應用于國際貿易、投資等各類交易中。在判斷保函的性質時,要重點考察保函的獨立性和單據性。在獨立保函項下,開立人付款義務成就的條件僅為單據與保函條款之間、單據與單據之間構成表面相符。人民法院在審理獨立保函索賠案件中,應充分尊重并且適用當事人約定的國際交易規則,準確界定當事人權利義務,保障獨立保函交易秩序。
應嚴格依據表面相符標準判斷獨立保函付款條件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8日,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簡稱交通銀行上海分行)為上海浦星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浦星公司)就浦星公司與保樂力加(中國)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樂力加公司)2017年7月1日簽訂的《分銷協議》項下貨款出具涉案保函。交通銀行上海分行承諾,就上述貨款在收到保樂力加公司索賠文件后,在人民幣60,000,0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范圍內無條件向保樂力加公司支付索賠金額。保樂力加公司根據《分銷協議》約定供應貨物,并經浦星公司檢驗簽收,但浦星公司未能按時支付貨款。
2018年5月4日,保樂力加公司根據涉案保函約定,向交通銀行上海分行提交保函索賠文件,要求交通銀行上海分行履行保函項下擔保義務,支付浦星公司應付欠付貨款60,000,000元。
交通銀行上海分行認為涉案保函與主合同相關,內容明顯受制于《分銷協議》,系《分銷協議》項下的從權利,故不具備獨立性,不符合獨立保函的特點;且保樂力加公司未得交通銀行上海分行書面同意修改《分銷協議》及其附件內容,故交通銀行上海分行在保函項下的保證責任解除。保樂力加公司提出索賠時僅提供了相應的訂單及出倉單,未滿足涉案保函記載的索賠文件要求,交通銀行上海分行有理由拒付。
保樂力加公司因索賠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交通銀行上海分行支付相應款項及利息。
裁判結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滬74民初132號民事判決,交通銀行上海分行應支付保樂力加公司60,000,000元及以60,000,000元為基數,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交通銀行上海分行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5日作出(2019)滬民終107號終審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系一起涉保函性質的糾紛。對于保函性質的識別,應綜合考察保函條款內容的實質性,探究當事人真意。涉案保函載明了據以付款的單據和最高金額,并系交通銀行上海分行作為開立人采用書面形式向受益人保樂力加公司出具的,同意在保樂力加公司請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單據時,在保函最高金額內向保樂力加公司支付款項的承諾。交通銀行上海分行的付款義務、條件、金額、保函有效期限均獨立于基礎交易關系及保函申請法律關系,也與基礎交易項下債務人的抗辯事由無關,其僅承擔交單相符時的付款責任、本案不存在構成獨立保函欺詐的情形,故涉案保函性質為獨立保函。
涉案《分銷協議》是一份框架性協議,其項下每次具體交易的產品刪除或增加、價格修訂、數量調整等,均是保樂力加公司依照《分銷協議》約定,有權作出的依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并非對作為框架性協議的《分銷協議》本身進行修改或變更。
交通銀行上海分行和保樂力加公司對何為“修改合同或其項下附件”存在不同理解,因涉案保函系交通銀行上海分行出具的格式合同,作為專業進入機構,其對保函文本及據以開立保函的貿易文件應當具備專業的認知和審核能力,勤勉并審慎地審查相關文件后繕制獨立保函條款是交通銀行上海分行的義務。保樂力加公司對獨立保函記載的信賴利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法院在認定是否構成表面相符時,應當根據獨立保函載明的審單標準進行審查。雖保樂力加公司索賠時提交的出倉單與獨立保函條款之間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在其已提交相關文件情況下,應認定其未導致歧義產生且構成表面相符,交通銀行上海分行應當承擔付款責任。
裁判意義
獨立保函具有交易擔保、資信確認、融資支持等重要功能,已經成為中國企業“走出去”和“一帶一路”建設過程中必不可少的常見金融擔保工具。獨立性是獨立保函的核心價值,本案判決從獨立保函的本質出發,考察開立人、受益人各自的合同地位及風險、利益負擔,體現了獨立保函風險分配和平衡的理念。在獨立保函業務不斷發展的背景下,充分尊重《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URDG758)等國際金融慣例,依法、審慎處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正確把握保函欺詐要件和證明標準,有助于保障獨立保函功能,減少濫用司法救濟的可能性,規范保函止付案件的處理,避免不當止付案件,促進國際貿易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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